智残人员辞职法定监护人未确认 用人单位被判赔 LEe":Oep`
XMbn'M
2008-10-06 作者:敖颖婕 ^r.NeF
1)g<V}z
1JlT3<Pu.
j'E-4;L]
智残人员向单位提出辞职,单位在未取得法定监护人确认的情况下,同意了辞职申请。法定监护人提出异议,究竟智残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还能存续? 16C=S-
法院终审判决:智残人员的辞职行为在没有得到法定监护人确认的情况下,即便用人单位同意,该辞职行为亦不产生劳动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在双方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为此支付因终结劳动关系而涉及的相应经济补偿。 /BQ&*E1
5"@ii
【案件回顾】 ,Z4t'-][A
4! Ss+kIOr
法定监护人为智残人员辞职讨说法 VvGi*
f-7|sk7
33岁的张小姐是持残疾人证的智障残疾人员,2001年底经上海市长宁区残疾人联合会介绍,进入上海华美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达公司)工作。 MOc-0vNyQ
张小姐与单位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以后双方每年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目的劳动合同,约定张小姐在餐饮部门工作,职位为管事部员工。 =&tOk=u\M
然而,就在合同签订后不久,2007年5月25日,张小姐以“离家远,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向华美达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但没有得到单位的答复。7月2日,张小姐又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出乎意料,这次申请当日就获得了单位的同意。 _E%,eO
张小姐回家后,把辞职的事告诉了母亲。作为张小姐法定监护人的母亲,第二天就心急火燎地赶到公司,要求公司留下张小姐,继续工作直至合同期满。然而,母亲的要求没有得到单位同意。7月15日,张小姐收到了退工证明。 3m~DO@\
9月12日,张小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周后,仲裁委以张小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小姐不服,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美达公司以每月136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5个半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 [|(MT:BP
8bALB;N@
【判决结果】 kT[DgFlaMY
S%
\&o
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获支持 &nH8x
@G
nHp&nu4W
0wucPnb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姐作为智残人员在未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张小姐诉称于2007年7月15日收到退工证明,其于2007年9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张小姐在华美达公司工作年限已满5年6个月,张小姐现要求华美达公司支付5个半月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wAn:`uw
判决后,华美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r@gIix.Q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在2007年7月15日张小姐收到退工证明之前,张小姐的辞职行为并没有得到其法定监护人的确认,因此即便华美达公司同意,张小姐该辞职行为亦不产生劳动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争议并未实际发生,2007年7月15日张小姐自认收到华美达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张小姐的监护人持有异议,一争议始发生。张小姐于同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逾时效。鉴于华美达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开具退工证明,终结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在张小姐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华美达公司应为此支付张小姐终结劳动关系的5个半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余元。因此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华美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bZa}
)0mJiAuY[
【案件重点】 K\x!hToC
Lij
sd4m
没有获得法定监护人确认辞职无效 #n+/[=@
paeGd
-w)oPTQ>hF
首先。张小姐的辞职行为不产生劳动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确定并无顺位之分,因此即便张小姐已婚,张小姐母亲仍是其合法监护人。 Z.Lx~o(S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因此张母作为张小姐的监护人其在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地位亦合法。在2007年7月15日张小姐收到退工证明之前,张小姐作为智残人员,其辞职行为并没有得到法定监护人的确认,因此即便华美达公司同意,该辞职行为亦不产生劳动关系终结的法律后果。 jXM90^U
其次,张小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时效。2007年7月15日,张小姐自认收到华美达公司开具退工证明,对于华美达公司以该终结劳动关系为目的的明确意思表示,张小姐的监护人持有异议,争议始发生。张小姐于同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逾60日的时效。 FOZCOB.>c
Zw'vx>0Z
【法官谈案】 2Wg]O
=/?!QN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从何时算起 @1^14Af
6P;3!m!d #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美达公司认为张小姐的辞职日即是与公司终结劳动关系的起点,因此认为张小姐的申诉已超申请时效,这是该起诉讼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法官认为,张小姐是智残人士,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以社会生活的一般标准来衡量,她能够进行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不包括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进行与其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重大民事活动时,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其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h~U:A>3/F
审理此案的法官解释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在仲裁机构中又称仲裁时效,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受到它的限制。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0;/;G8<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4!wE1re|
张小姐案属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华美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而劳动者张小姐自认2007年7月15日收到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张小姐的监护人对于公司终结劳动关系为目的的明确意思表示持有异议,因此,争议的发生就从这一天起算。 e)C=e
=)Cg>-
W3t [:N q`
给残疾劳动者更多的关爱 [RUa1,X\b
@PUiuFE'
田杰 ^hWj
W
}t0:KN
我国有8292万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意义对于残疾人而言也许更甚于健全人,它不仅意味着一个“饭碗”,还给予残疾人以希望、勇气、自信以及与社会沟通的机会。我国的《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地方性法规中都体现了类似的理念。 ?eB [>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说,保障和维护就业残疾人的职业稳定是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残疾人自身的缺陷使得其与健全的劳动者相比,在劳动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致使他们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力、适应力相对较弱。因此,残疾人的就业机会更少、自由择业的可能性更低、就业的稳定性也相对更差。而相对智残劳动者,在认知能力方面的先天缺陷,要求用人单位在知晓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行事。对涉及智残劳动者重大权利的处分行为,用人单位要及时与监护人取得沟通,以避免类似不当的劳动合同解除而引发劳动争议。 (tey$\]
关爱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不能简单停留在口号上,而是体现在对其权利的切实维护和对其人格尊严的生活实际当中。200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残疾人就业法规,为保障残疾人就业,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希望通过此案的审理能对用工单位在今后处理残疾人用工和与残疾人发生劳动争议后的积极处理,起到帮助作用,为社会和谐发展创造条件。 i2keszdFw
j908W(J
qN4}TeDb
t>8
%UE
l. w<T:58
|
一共有 0 条评论